维护老年人尊严的各种责任简论(刘兴策)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7日 00:00    作者:admin

维护老年人尊严的各种责任简论

华中师范大学老龄问题研究中心刘兴策

要:老年人尊严是指老年人可尊敬的身份和地位。关注和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是维护老年人尊严的一项重要内容。维护老年人尊严和维护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一样,国家和各级政府应起主导作用,承担主要责任: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内的全社会各领域、各部门都担负着共同的责任;家庭成员也担负着尊重、关心、供养、帮助老年人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老年人自己也要自律自重、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维护自身的尊严。 

关键词:老年人尊严精神需求政府责任区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自身责任 

 

 

一、何谓“老年人尊严”?

“尊严”是汉语中一个有悠久历史的词,多年来对中国文化教育界有较大影响的具有百科性质的大型综合性辞书《辞海》收录了这个词,对它的释义有两项。第一个义项是“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并举了《荀子·致士》和司马相如《封禅文》两篇文章中的句子作例句。《荀子》的作者荀况(约公元前313—前236年),古人常称之为荀子,是战国时代的思想家、教育家,赵国人。司马相如(公元前179年—前117年),是西汉辞赋家,蜀郡成都人。这两个例句表明“尊严”至少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而且一直沿用到现在。《辞海》注释“尊严”的第二个义项是:“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或身份。”没举例句。但新中国第一部富有权威性的中型词书《现代汉语词典》对“尊严”解释是:“①‘形’,尊贵庄严。~的讲台。②‘名’,可尊敬的身份或地位。民族的~。”另一部有广泛影响中型词书《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对“尊严”的解释是:“(名)崇高庄严的地位、身份、人格等。维护祖国~。”由此可见,当代中国的两部重要词典基本上沿用了老词书对“尊严”的注释,但对“尊严”的释义又略加变化和有所发展。 

人们常说的“老年人尊严”,我们认为,是指“老年人可尊敬的身份、地位和人格”。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尊老敬贤的国家,老年人年长,辈份高,阅历深,这种客观存在的身份和地位,就值得中青年后辈尊敬;如果老年人还有崇高的品德、高尚的人格、卓著的声望,那就更令人尊敬了。 

早在19821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八条就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毫无疑问,这里的“公民”当然也包括所有“老年公民”在内;《宪法》第四十五条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十九条则提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后来在19884月、19933月、19993月和20043月,我国宪法经过四次修订,但上述几条条文却一直保留下来,而且一字未改。这充分说明中国共产党和新中国对于维护我国公民,特别是维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等群体的尊严,早就在国家根本大法上作了明确的规定。 

1996829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性法律。它在我国颁布施行16年以来,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迅速发展,而家庭的普遍小型化使我国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大大弱化,在城市和乡村高龄老人、空巢老人、失能和半失能老人在人口中的比重不断增加的背景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法》)终于在20121228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从201371起施行。新《老年法》中新增加的第十八条明确提出“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新增加的第三十七条明确提出要“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1]仅就上面引用的条文看,新《老年法》在关注老年人物质生活、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等服务的同时,还多处提到“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项服务。这些都有力地证明了新《老年法》丰富了维护“老年人尊严”的内涵,这也是新《老年法》的一个闪光的亮点。

200512月初,71岁的我应聘到湖北省高校老年人协会当《湖北高校老年通讯》编辑,从20063月到200912月担任《老年通讯》主编,20061月应邀作为华中师大老龄问题研究中心的研究员从事老龄问题研究工作。近9年来,我作为国家、湖北省和华中师大老年工作与老龄事业的积极参与者、老年事业步步发展的见证人、各种老年成果的分享人,就我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和亲身所为,谈谈我对全社会各个方面在“维护老年人尊严”所应担当责任的看法,并求教于老年学界的各位专家学者、领导和同行。 

二、国家和各级政府在维护老年人尊严方面应发挥主导作用,承担主要责任

2000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从战略高度确立了老龄工作在各级政府工作中的地位,对中国老龄事业的指导思想、发展老龄事业所遵循的原则和今后发展的主要目标作了明确的决定。20112月,国务院副总理、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主任回良玉在全国老龄委全体会议上说,要完善老龄工作体系,继续坚持“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工作方针。[2]根据新《老年法》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对保障和维护老年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从经费上支持老龄事业的发展和强化老龄宣传教育等方面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记得是200710月下旬,郭义友主任亲自率领湖北省代表团赴北京参加第八届五洲大洋洲地区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大会,这是由我国承办的规格最高和规模最大的一次国际老年学学术会议。会后湖北省老龄办对华中师大和湖北省各条战线在大会上获得奖励的优秀论文都给以奖励,给了大家有力的鼓舞。

2011年湖北省委、省政府为了更好地迎接人口老龄化的挑战,进一步加强了老龄工作的力度,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老龄工作的意见》、《湖北省老龄事业发展“二十五”规划》等9个法规文件,形成较为完整的老龄政策体系,为老龄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省老龄办主要负责人刘长斗、省老年学学会会长胡永继等领导同志多次深入武汉市和湖北省城乡一些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市县基层学会和社区为老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和问题,推广了赤壁市老年学学会的典型经验,接了地气,开了眼界。省老龄办还与省老年学会共同成功地主办了湖北省首届老年学学术论坛暨学术年会。这次论坛交流了一批较高质量的论文,突出了“积极老龄化与为老服务”的主题,并使与会者在实施积极老龄化战略、推进养老保障体系改革等方面形成了共识。 

2010年下半年,经武汉市民政局有关同志的指点,我们先后到武昌区民政局和江汉区民政局访问;经由他们推荐,我们又分别采访了武汉市办得最好的两家由政府兴办的社会福利院,通过与院长、书记交谈,与住院老年人座谈,收获很大。武昌区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社会福利院)是武昌区民政局所属的二级福利事业单位,它的主要职能是为政府收养“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力、无经济来源)老人和社会代养老人提供养老和医疗服务。它以“依法治院、以德立院、勤俭办院、管理强院、和谐兴院”为宗旨,强化为老服务职能,完善文明创建、队伍建设、分配激励三项工作机制,创新了“日间托老、居家护老、搭伴养老、社区助老”等四种主要养老模式,较好地满足了不同类型老年人的不同需求,受到了老年人的普遍欢迎。我们201010月到江汉区社会福利院采访、座谈时,看到住在17层高楼的老年人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等方面都得较好的安排和照料,过着和谐、丰富多彩的晚年,同样感到精神振奋。那次我们还了解到,在湖北省民政厅和武汉市党政领导的指导和支持下,在江汉区所管辖的范围内,按照高标准设计、高质量施工的要求,全市规模最大的社会福利院于2009年底破土动工了。这座集衣、食、住、行、养、医、教、学、娱、康于一体的综合大楼,将成为收养社会“三无”老人、社会带资养老和老年病治疗康复的示范工程,并将形成以国办养老机构为样板、社会办养老机构为骨干、社区办养老服务中心为依托、居家养老为基础、农村区域性中心敬老院为延伸的“五位一体、城乡统筹”的现代化养老服务体系,使武汉市到2015年力争跨入全国养老服务业先进城市行列。这些现状都有力地反映了湖北省和武汉市党政领导为发展养老事业在制定规划、政策引导、投入资金、管理监督和推进养老服务事业等方面都较好地发挥了主导作用。 

三、全社会各领域、各部门都要承担共同的养老责任

党和政府的各级领导应承担养老的主要责任,但不可能包办一切和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老龄化步伐加快,农村户口向城市大量流动、家庭养老功能显著变弱、人们养老观念的变化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政府和全社会都得承担更多的养老责任。即在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之外,全社会的各个领域、各地区各种社会组织都要担当共同养老的责任。例如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农民协会、老年人协会、老教授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普协会、慈善总会、民办养老院、福利院、企业事业单位等,都在不同岗位上,从不同的角度担负着为老年人服务、帮助老年人安度晚年的责任。就我近八、九年来参与老年工作和老龄问题研究过程中所看到、接触到的情况,我感到中国老年学学会、湖北省老年学学会、湖北高校老年人协会、湖北老教授协会和一些高校的老年组织,在推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富有成效的工作。省老年学学会第三届理事会以学术研讨交流为载体,召开全省老年学学术研讨会、积极参加中国老年学学会主办的老年学学术高峰论坛活动(2006年),认真组织我省专家学者和老年工作者参加第八届亚洲大洋洲地区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大会,成功地举办了3个中文论坛(2007年),还组织我省代表参加“长寿与发展”高峰论坛(2008年)和首届全国老年文化高峰论坛(2009年)。20114月,省老年学学会换届时推选出第四届理事会,新一届学会领导班子组织我省老年学专家、学者和老年工作者参加了全国“社会公平与社会共享”高峰论坛(2011年),积极组团参加了在首尔举行的第20届世界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大会(2013.10),承办了中国第四届衰老与抗衰老科学大会(2013.10),与省老龄办共同成功地举办了全省首届老年学学术论坛。湖北省政协原副主席、省老年学学会会长胡永继于20138月向省委、省政府呈送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书面报告,省委书记李鸿忠等6位领导都在报告上作了批示,这也有力地说明了社会组织在推动老龄事业发展方面都较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再如民办的敬老院、福利院,这几年我和一些老龄工作者曾到武昌、汉口、汉阳、钟祥、恩施、咸丰、宣恩、利川、重庆等市、县,城市和农村对民办的福利院、福利中心,访问了书记、院长、村委会主任与福利院、敬老院的退休干部、工人、孤寡老人、五保老人、贫困老人等座谈,看望106岁的老农民、100岁的老教师,感到城市和农村的一些民营养老机构也是养老服务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例如20077月张元创办的武昌区阳光福利院,它位于武昌余家头,环境优美,张元和阳光福利院的领导班子、员工,都把住进福利院的老人看成自己的父母,坚持微笑服务,细心照料老人,让老年人的生活充满阳光[3]。又如钟祥市长寿研究会,可说是我国最早成立的一个县级市的民间研究单位,它和钟祥市老年学学会可说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他们充分利用全国著名的长寿之乡钟祥市的天时、地利、人和等方面的优势,为向全省和全国传播长寿之乡先进的养老经验和长寿经验,为弘扬我国敬老、爱老、助老的优良传统,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也给华中师大老龄问题研究中心很多支持与帮助。

四、家庭成员担负着尊重、关心、供养、帮助老年人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新《老年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这种提法是为了在新形势下巩固家庭养老的基础性地位。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而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有人曾在文章中指出,子女应是负责老人居家养老的第一责任人。新《老年法》对于建立上慈下孝的和谐家庭一方面强调了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要继承我国传统的尊老、敬老、助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增强对父母,特别是对高龄、患病、失能和孤寡老年父母的人性化关怀,满足老年人精神、情感、心理等方面的正当需求;另方面也从法律上明确提出了对拒绝从经济上供养父母,拒绝在日常生活中照料父母,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者,按《老年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要责令他们改正,给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体现了为维护老年人的尊严而实行的“德治”和“法治”并举的原则。 

五、老年人自身的责任

新《老年法》第十一条指出:“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提出:“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第六十六条、七十一条都对老年人开展有益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和对青少年进行优良传统教育,发挥老年人专长和作用为社会贡献力量等提出了要求。这些都是对老年人的尊重、爱护和信任。 

我们认为,老年人应当自律、自重,至少是要严肃认真地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在这方面要为子女、后辈树立好榜样。至于说我们这些长期在高等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的老年人,过去为祖国的富强繁荣、民族的伟大复兴曾贡献了自己的青春和智慧;到了晚年,更应当严于律己,确保晚节,要使自己和家人身心健康,不给国家、学校和亲人增添麻烦;要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继续继承和发扬我国优良的“尊老爱幼”的传统,用真诚的感情积极投入对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活动,为使他们健康地成长尽一份心,出一份力;在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等等方面发挥坚持正能量,做一些对社会有益的事情。决不能像新闻媒体所报道的那位老人那样,自己不慎在街上摔倒了,好心的年轻人扶她起来,她反而诬赖年轻人撞倒了她,要别人赔偿。这样极个别的老人,既败坏了社会风气,丧失了自己的尊严,又损害了老年人的形象。这件事也从反面告诉我们,老年人一定要用自己的一言一行给青少年后辈做出好榜样,才能真正维护自身的尊严。 

 

[注释]

[1]见全国人大内司委内务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等4个单位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读本》附录资料,华龄出版社,20133月第1版。 

[2]参看《中国老年报》2011215第一版报道。 

[3]刘兴策、刘行勃《让老年人的生活充满阳光》,载于《“六十而立”研究·报告》20109月号。 

上一条:对“老年人权益与尊严”问题的思考(李旭初)
下一条:我国超龄老人参与市场性劳动的权利与尊严(石丹林)